羽球同伴致傷法律責任之研究
劉宛蓁 林政德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國立高雄大學
壹、緒論
一般人參與羽毛球雙打運動,可以預見之運動傷害應係運動扭傷、拉傷,或是遭受羽球撞擊之撞傷等傷害,屬皮肉外傷居多,應無法想像參加此項運動,將遭同半場隊友以羽毛球拍擊揮致傷害情形之可能。如此之傷害可否遽認受傷者於賽前已認識該運動可能導致受傷之危險性,而謂告訴人有同意或承諾此行為對身體所產生之危害?因此,在羽球同伴致傷事故中,被告以:「運動傷害為社會上可容許風險,告訴人於同意參加之際,應視為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不具可歸責性。又所謂信賴原則,係指任一參與運動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者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作為刑事責任之抗辯是否妥適?法官是否認同?值得深入了解。
在民事責任部分,學者(吳志正,2013;陳聰富,2010)列舉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說上大致有自甘冒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故意或魯莽行為理論(運動比賽理論)、固有風險理論等三項理論。認為運動性質上較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此等見解在法院判決中 律師及法官採用作為論述情形為何?
羽球同伴致傷事故在台灣地區司法實務判決中,相關人員是否應負法律責任?法官判斷有罪或有責之論證依據為何?皆是本研究所欲瞭解之重點。同時亦提供體育教師、羽球教練及羽球選手相關人員防範事故所造成法律訴訟之借鏡,最後亦將提供檢察官起訴、律師抗辯及法官審理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