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SSEL 章程

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Society for Sport and Entertainment Law」(簡稱TASSEL)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本會之成立以結合國內體育運動休閒與娛樂法學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引用國內外先進體育運動休閒與娛樂法學理論,共同研究體育運動休閒暨娛樂法學相關領域知識,協助解決體育運動休閒暨娛樂法律相關實務問題,提昇國內體育運動休閒暨娛樂法學研究水準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發行體育運動休閒與娛樂法學專業刊物。
二、 接受有關機關委託專案計畫。
三、 辦理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七條之體育紛爭仲裁業務。
四、辦理相關研討會活動
五、 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六、 其他。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教育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五種:
一、 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廿歲,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暨照章繳納會費後,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二、 永久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廿歲,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暨照章繳納會費後,得為本會永久會員。
三、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暨照章繳納會費後,得為本會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應推派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四、 學生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廿歲,且具學生身分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暨照章繳納會費,得為本會學生會員。
五、 榮譽會員:凡對本會捐款一次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之個人、公私機構及團體,或對本會推行之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本會會員推薦之個人,經由理事會議通過,得為本會榮譽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榮譽會員及學生會員不具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一名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副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至該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章 會議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二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 本會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二十八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監事會每六個月各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學生會員新台幣伍百元;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永久會員新台幣貳萬元。
二、 會費必須於入會時繳納。
三、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學生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参仟元,永久會員免繳常年會費。
四、 事業費。
五、 會員捐款。
六、 委託收益。
七、 基金及其孳息。
八、 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理監事若對會計帳務有疑問,得要求外部第三方進行查核。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在此限。

第六章 附則

第 三十四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民國103年6月22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民國103年4月00日台內團字第1030138825號函准予籌備。
本章程經本會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70053663號函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