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為受認可的「體育紛爭仲裁機構」
本會為教育部依《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31條規定以109年5月12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09347A號函及109年11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38768A號函核定為教育部認可得辦理體育紛爭仲裁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
|仲裁程序|

|仲裁事件|
申請體育紛爭仲裁之事件,應符合教育部《國民體育法》及《體育紛爭仲裁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由當事人檢附完整文件送至本會提出仲裁申請。
一、符合教育部《國民體育法》第37條規定之事件
(一)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1項
- 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 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 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 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二) 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2項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三) 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6項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注意事項*
依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13條,體育仲裁之申請應自收受特定體育團體申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對其他爭議提起者,應自知悉爭議起三十日內為之,最遲不得逾事實發生起九十日。
|檢附書狀|
當事人於提出申請時,須檢附下列書狀文件(含電子檔)及佐證資料:
(一)體育紛爭仲裁事件申請書及相關佐證資料(含下列第二、三項),乙式6份
- 申請書1份正本、5份繕本,繕本需核印「與正本相符」(詳如附件1)
- 體育仲裁人由本會自體育仲裁人名冊內選定。雙方當事人得自本會體育仲裁人名冊中,建議至多3位體育仲裁人選,並填寫於申請書仲裁人推薦欄位,供本委員會委員推薦時參考,但不得拘束委員之決定。
(二)體有仲裁協議或載有仲裁條款之契約者,其協議或契約。
(三)符合《國民體育法》第37條及《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13條之釋明文件
(四)體育紛爭仲裁代理人委任書(詳如附件2,無則免附)
(五)體育紛爭事件獨任仲裁同意書(詳如附件3,無則免附)
(六)預繳費用(須提供繳費證明)
- 包含體育紛爭仲裁費及事務費共兩種費用。仲裁費依《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5-26條規定計算;事務費用為辦理仲裁程序之必要費用,應預繳新台幣2萬元。
- 若未繳納體育仲裁費用,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將退件不予受理。(《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30條規定)。
|寄送方式|
1. 上述文件備齊後,請以掛號郵寄至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250號),並於信封上書明「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體育紛爭仲裁工作小組收」。
2.電子檔煩請寄至本會電子信箱 tasselsportlaw@gmail.com。
3. 本會於收件後,經工作小組確認符合體育紛爭仲裁收案條件者,將另以函文通知受理。
4. 文件若未備齊,本會將函文請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應於限定期限內送達完成補正。
|收費標準|
(一)仲裁費(依《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25-27條規定)
- 非因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應預繳體育仲裁費用新臺幣3萬元。
- 因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應按其體育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其不同基準逐級累加計算應繳納之體育仲裁費。
(二)事務費
辦理仲裁程序之必要事務費用,應預繳新台幣2萬元。(案件終結後,本會將依實支數計算,多退少補;但詢問程序終結後,若本會代墊之超支金額達2萬元者,申請人應先補足其差額,本會始作成仲裁判斷書。)
|繳費方式|
上述仲裁費及事務費得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分開繳費或合併繳納至本會(戶名: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華南銀行(008) 林口分行,帳號:252-10-001011-2),轉帳時請務必註明繳款人姓名。惟請提供繳納證明時,註明體育紛爭仲裁費、事務費之金額。